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81號聲 請 人 呂宗修即呂宗修建築師事務所受 選任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康東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智捷律師為被繼承人康東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康東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康東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康東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康東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宗修即呂宗修建築師事務所與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康東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生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每次交付3個月租金,租賃契約經公證在案。康東光已於112年9月1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母張玉馥已死亡,父康貴春經本院以103年度亡字第96號宣告死亡,內祖父康國棟及內祖母王寶祺已死亡,外祖父母張向臣、張黃梅在臺灣無設籍資料,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房屋租賃之後續事宜,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許博堯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2年9月6日公所社字第11200238221號公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中榮社字第11214000674號函、死亡證明書、願任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度亡字第96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康東光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康東光於112年9月1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父母及內祖父母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亡字第96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主張由許博堯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許智捷律師於113年8月27日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家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許智捷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智捷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