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50號聲 請 人 陳建宏
陳品蓉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月和(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2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陳建宏、陳品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謝瀝妹、謝璧雲、謝淳溱、謝尚霖、謝思梅及謝念松等六人,而謝淳溱已於107年5月19日死亡,故由謝淳溱之子女陳建宏、陳品蓉代位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聲請人2人於本院113年8月30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113年4月5日受通知而知悉外婆過世等語,顯見聲請人2人於113年4月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7月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