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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29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76號聲 請 人 廖振盛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照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廖照民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照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照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照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照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照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99年5月2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尚有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函文、土地複丈成果圖、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尚有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案件訴訟繫屬中,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47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茲有尤亮智律師函覆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尤亮智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