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26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即戴明漢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張閔順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戴明漢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
關係人張閔順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戴明漢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戴明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閔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戴明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5月30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遺產、債權、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承受訴訟及為訴訟上和解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01元,因被繼承人戴明漢名下所遺之主要遺產僅汽車1輛,且業經拍賣,聲請人已將管理事務處理完畢,然被繼承人所遺僅存款455元,尚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張閔順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戴明漢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513號及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1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查詢清單、納稅義務違章欠稅查復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台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歷史交易清單(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聲請人工作清單等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8年餘,而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工作尚包含承受訴訟及為訴訟上和解等繁雜事項,認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50,100元,應為適當。又本院於113年6月4日通知關係人張閔順就該聲請墊付部分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7月8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關係人張閔順迄今仍未具狀向本院陳報。茲審酌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其職務亦係管理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而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其目的亦在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此觀民法第1183條但書之修正理由自明,故聲請人命關係人張閔順墊付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