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279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陶昌文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戴琪鎂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陶昌文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戴琪鎂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陶昌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零貳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陶昌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戴琪鎂(下稱關係人)前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陶昌文(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就任後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225號裁定酌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又被繼承人所遺主要遺產即醫療器材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1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83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聲請人獲得分配51,448元,尚餘71,743元;其餘遺產其中元大銀行臺中分行存款經執行後僅餘41元、動產車輛部分則協尋未果,導致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剩餘報酬無從自被繼承人遺產受償,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83條後段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先為墊付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而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因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繼字第5225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行政執行參與分配聲請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配期日通知暨分配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書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案卷查核相符,固堪信為真。㈡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前已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225號裁定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120,000元之事實,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其中元大商業銀行存款、醫療設備動產均已執行完畢,剩餘遺產即車號0000-00號汽車部分因出廠年份迄今已逾15年,其財產價值有限,且據聲請人所稱已協尋無著等情,是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報酬之必要性。
㈢關係人固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部分遺產係由關係人查封後擔任
保管人,且該查封標的嗣後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所得價金亦由聲請人取得,關係人並未自被繼承人遺產獲償,無命關係人先為墊付之必要等情,惟本院受理112年度司繼字第5225號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時,曾通知關係人表示意見,且將裁定送達關係人,然關係人並未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又關係人既發動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程序,原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予以評估,且若無聲請人執行職務,關係人當無法順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命其暫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無不妥。是以,關係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報酬(含必要費用)其中51,448元業已
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834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受償,餘款71,743元再扣除前揭遺產管理人代管之存款餘額即遺產餘額41元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71,7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第1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