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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2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31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泳睿即陳

明祥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泳睿即陳明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泳睿即陳明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泳睿即陳明祥(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情事,茲因被繼承人之遺債有大於遺產之虞,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單、申辦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並勘查被繼承人遺產、參與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訴訟程序、申報遺產稅、辦理未辦保存登記共有房屋投保火險,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課稅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公示催告公告暨登報資料、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勘清查表、地籍圖、勘查照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與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45,000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第1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