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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3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423號聲 請 人 江云姵受 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偉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偉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偉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偉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偉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偉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云姵與案外人東亞產業無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虎簡調字第112號審理在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命聲請人陳報東亞公司原股東即案外人林金水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林金水已於民國64年2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陳偉颯(男、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鄉○○街00號)為林金水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偉颯於95年6月30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前開訴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案外人東亞公司間有履行契約等事件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命聲請人補正東亞公司原股東林金水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林金水已死亡,被繼承人陳偉颯為林金水再轉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陳偉颯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61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中○○○○○○○○○113年8月23日中市勢戶字第1130003683號函暨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23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0839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審酌李月芬地政士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