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英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85,000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英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英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積極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黃英智之遺產及債務情事,並承擔強制執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其主要遺產業已處理完畢,並遺有現金,僅餘扣除管理報酬、墊付費用後,將餘款分配予債權人後,管理事務即可終結。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裁定選任為黃英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積極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復為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家事裁定、通知書、公示催告公告、律師事務所函、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地方稅務局函、金融機構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執行處函(通知)、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民事陳述意見狀、閱卷聲請狀、遺產稅申報書、通知函、切結書、債權憑證、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民事準備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65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兼含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製作遺產清冊,及為進行民事執行、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等事項,進行事務尚屬繁雜,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85,000元為適當。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處理完畢,聲請人自得於本件遺產管理職務終結或必要時,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餘報酬。此外,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另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