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05號聲 請 人 朱○○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5非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相 對 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下稱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然相對人迄今卻未依遺囑內容執行,並辦畢遺產分配等相關事宜,顯有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所應履行職務之情事,聲請人本欲以召開親屬會議方式處理,然礙於被繼承人家中長輩多已亡故,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爰聲請改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被繼承人兄弟姐妹均與聲請人保持聯絡,要召開親屬會議並不困難。又被繼承人之遺產複雜,且遺產稅金額龐大,為盡力完成遺囑執行職務,相對人多次與國稅局、金融機構協商,彙整被繼承人之銀行現金存款及其他分散資產做統一清算,並向被繼承人親屬報告執行情況,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況被繼承人之遺囑已指定次順位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請求改定遺囑執行人並無理由,自應駁回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自書遺囑、親屬會議
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先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固均已死亡,惟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現尚生存者有5人,其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則多尚生存,已達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人數,雖上開親屬或有鮮少聯繫情事,尚不能據此即謂彼等不能召開親屬會議,或其召開顯有困難。是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先行召開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即逕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㈡按民法僅對於遺囑執行人之產生方法為規定,即由遺囑人以
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如未指定則由親屬會議選定,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既載明「本人指定三姊甲○○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如死亡、住院或出國期間無法執行職務時,指定大姊林○○為第2位遺囑執行人」,顯已指定備位遺囑執行人甚明,自無另行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