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173號聲 請 人 陳奕杰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忠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忠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忠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8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忠遠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且為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並協助執行法院指明執行標的與確認標的現況,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爰依法請求就目前所為之管理事務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87號裁定選任為吳忠
遠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復為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紀錄表、遺產管理人登記收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家事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民事陳報狀、財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事件開庭通知書、民事異議狀等資料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之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復斟酌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業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等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85,000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第1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