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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3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330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死亡,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另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17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雖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之兄之身分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然被繼承人業由侯○○單獨收養,迄今未終止收養關係,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簿冊影像資料及臺中○○○○○○○○113年8月19日中市南戶字第1130004164號函暨所附之除戶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於被繼承人與其養父侯○○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之前,原生家庭兄弟姐妹與被繼承人間因親屬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例如扶養義務或繼承權等)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聲請人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