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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3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58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徐明賢即徐進福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徐進福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為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進福之債權人,現已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34號債權憑證、本票(均影本)、被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無相對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前案,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執此,本件相對人徐明賢為被繼承人徐進福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之繼承人林阿蜜、徐明芳、徐明慧前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