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90號聲 請 人 黃雅琴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木松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木松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木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9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木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編列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李木松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申報遺產稅、收受被繼承人民事執行事件應送達文件及稅務機關文書資料,因被繼承人遺產中惟一有價值之土地,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通知聲請人陳報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鈞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並提出公示催告公告報紙影本、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聲請狀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9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木松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件聲請人已編制遺產清冊、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申報遺產稅,本院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