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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4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25號聲 請 人 柯秉志律師(即被繼承人林聰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聰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聰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聰惠之遺產管理人,因債權人聲請對遺產強制執行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114號拍定,並命聲請人陳報報酬及費用。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負債、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查詢有無積欠稅捐及罰鍰、民事及行政強制執行等事宜,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聰惠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已履行上開職責,亦據其提出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多寡及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與所耗勞費,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65,000元。又聲請人代墊必要費用,係屬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自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