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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4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4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吳聰敏代 理 人 黃向榕關 係 人 童李榮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江秀英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江秀英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秀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童李榮華擔任,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童李榮華自負有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之義務。又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曾於95年11月24日發函要求童李榮華繳納,經童李榮華異議「上開土地由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長期佔據使用,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應由聲請人繳納」,嗣上開土地之地價稅即由聲請人接續繳納至今。聲請人多次欲聯繫童李榮華,均無法聯繫,童李榮華迄今生死不明,行蹤成謎,且如其尚生存,推估至少應有百歲餘,顯已無法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管理上開土地,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鈞院為被繼承人改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文、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3號、107年度司繼字第155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遺產管理人童李榮華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110年4月29日遷出國外,且於108年4月8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之記錄等情,亦有遺產管理人童李榮華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童李榮華即使尚在世,其年齡已近百歲,且近5年未有再入境之記錄,堪認其無法繼續勝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之法律規定,自有改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改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