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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4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6號聲 請 人 張連峯即黃明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明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明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35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明洲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另亦就鈞院111年度中小字第12號返還借款事件應訴並和解成立,且為清償債務,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股票。現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幾近完成,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3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促字第519號支付命令、111年度中小字第12號之和解筆錄、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文(以上均影本)、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紀錄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35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明洲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並就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12號返還借款事件應訴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355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及111年度中小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包括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經清償相關債務後所餘現金外,尚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及仍需就被繼承人所遺車輛進行搜索等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日期:2024-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