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8號聲 請 人 黃本源受 選任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欽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楊欽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欽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欽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欽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欽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欽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號)間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業經繫屬在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3號),然被繼承人已於102年4月16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配偶趙玉香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未設籍,仍屬大陸地區人民,迄未向法院聲明繼承,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公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嘉義○○○○○○○○函文、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台中市第一服務站函文(以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被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配偶趙玉香亦查無聲明繼承案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