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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廖家真之財產管理人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家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廖家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家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家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家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家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家真生前因失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

嗣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58號民事裁定宣告於民國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人所任財產管理人職務應已終結,另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存在,繼承人有無不明,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土地,為免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後,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2年度亡字第5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文心分局函文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管字第19號、112年度亡字第58號卷宗核閱無誤。被繼承人經本院為死亡宣告確定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其他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既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核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聲請人前經本院選定為被繼承人廖家真之財產管理人,且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