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055號聲 請 人 林明彥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彥為被繼承人林瑞芳之子,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瑞芳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死亡,而聲請人林明彥為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距離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期已逾3個月。本院通知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綾宜於114年2月13日到院說明,聲請人到院陳稱:其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再過一星期,由其小叔通知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為何現在才辦理拋棄繼承,是因為那時候是疫情期間,其為軍職無法出國,沒辦法去辦理經駐外辦事處認證之死亡證明,後來是商會幫我們處理,才在113年10月左右拿到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死亡證明,後來才去辦理除戶登記等語(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關係人林綾宜到院證稱:被繼承人林瑞芳於109年2月26日在菲律賓死亡,再過一個星期,由其叔叔通知聲請人及我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因為戶政機關人員說等到死亡證明出來後才能去辦理拋棄繼承,因為之前疫情很嚴重,沒辦法去菲律賓辦理,到了113年爸爸的朋友去臺灣駐菲律賓辦事處幫爸爸辦理死亡證明,拿到死亡證明後,哥哥即聲請人才來辦理拋棄繼承等語(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聲請人於109年3月4日左右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遲至113年12月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縱認先前因新冠疫情無法前往菲律賓辦理經認證之死亡證明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回復原狀之規定,然臺灣已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入出境解封,聲請人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即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日方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仍逾3個月法定期間,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