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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5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225號聲 請 人 林賴明君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木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木全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木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木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木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木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木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利害關係人即受遺贈人,被繼承人因無配偶、子女,且其父母、姊及祖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無任何繼承人,而無從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木全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囑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有臺中○○○○○○○○113年12月30日中市北戶字第1130007437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尤亮智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尤亮智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