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41號聲 請 人 鄭瑋仁地政士(即被繼承人蔡俊宜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周彣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鄭瑋仁地政士辭任被繼承人蔡俊宜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周彣庭律師為被繼承人蔡俊宜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俊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俊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06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迄今,多次往返財政部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進行筆錄,望被繼承人32筆土地返還給借名登記人蔡耀東,以利於嗣後拍賣所得清償借名人之遺產稅,實現國家租稅債權,惟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調解移轉登記時,經告以不符土地登記規則文件不齊為由,拒絕聲請人之請求,且於辦理過程中,遭其餘相關人多次以電話欲說服聲請人以不法手段達成目的,讓聲請人倍感壓力,嚴重影響本案作業,聲請人自覺無法勝任本案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決定請辭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筆錄、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函文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4062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執行顯無從續行,應屬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關係人推舉由周彣庭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擔任書在卷可稽。茲審酌周彣庭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周彣庭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