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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號聲 請 人 賴政宏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賴林錢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次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非訟事件僅作形式審查而不做實體審認,此項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既屬非訟事件,必待聲請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真偽、內容及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願等事項均無爭執時,方得聲請法院指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政宏為被繼承人賴林錢之子,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108年8月2日預立遺囑,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6日死亡,為使遺囑順利執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指定聲請人賴政宏為被繼承人賴林錢之遺囑執行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

6 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而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遺囑影本在卷可稽。惟本院於113年1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被繼承人賴林錢之完整親屬系統表,並陳明本件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提出適當遺囑執行人人選等資料,本通知於113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又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賴六林、賴伯全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遺囑之真偽尚有爭執,經賴六林、賴伯全提起訴訟,現正繫屬於本院,有繼承人賴六林、賴伯全提出之家事事件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爭執未究明前,遽為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