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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號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林萬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萬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萬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萬枝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申報遺產稅、彙整申報債權、變賣遺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事宜,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萬枝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公示催告(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31號)及變賣遺產(112年度司繼字第2526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履行上開職責,亦據其提出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報告書及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多寡及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與所耗勞費,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50,000元。又聲請人代墊必要費用,係屬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自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