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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96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廖文邦代 理 人 林雪蘭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錦生(下稱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死亡,因其生前為聲請人之院民,死後留有遺產,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臺中市立仁愛之家喪葬處理會議紀錄、財物清冊、存摺、死亡證明書、臺中市仁愛之家函文、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等資料為證。惟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110年6月10日),其第3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妹林秀琴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在卷可憑。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