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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3號聲 請 人 陳奕杰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趙國村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國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11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趙國村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趙國村之遺產及債務情事,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現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拍定,進入價金分配程序,爰依法請求就目前所為之管理事務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117號裁定選任為趙國村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紀錄表、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示催告聲請狀、聲請閱卷狀、遺產管理人登記收據、財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通知書(均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製作遺產清冊、進行民事執行程序等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度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0,000元為適當。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處理完畢,聲請人自得於本件遺產管理職務終結或必要時,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餘報酬。此外,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