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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促字第 19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9163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務 人 馬霆(即鍾屘妹即馬雷之繼承人之承受程序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馬霆為債務人鍾屘妹即馬雷之繼承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債務人鍾屘妹即馬雷之繼承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裁定後之113年8月6日死亡,其生存子女有馬莉莉、馬蕙蕙、馬霆,除馬霆外皆已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為利程序進行,爰由本院以裁定命馬霆為債務人鍾屘妹即馬雷之繼承人之承受程序人,並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