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1838號債 權 人 江麗容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宏陽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宏陽發給支付命令,僅提出郵局匯款單為據,惟匯款原因多端尚不足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裁定命補正「㈠敘明本件完整之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㈡提出對債務人請求返還現金新臺幣10萬元之釋明資料。㈢確認利息起算日究為「113年4月12日」或「113年4月23日」?㈣提出約定清償期為「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23日」之相關釋明資料;並確認正確之利息起算日為何?(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起算)㈤提出債務人「蔡宏陽(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2)」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債權人僅具狀補正債務人蔡宏陽之戶籍謄本並陳稱:債務人欲開店賣咖哩飯找債權人出資合夥,購買冷氣、廚具等共付新臺幣244,000元,事後因故無法再合夥,欲拿回上開費用等語,惟仍未提出任何債務人蔡宏陽有向債權人江麗容借款新臺幣244,000元及清償期已屆至之相關釋明資料,難以率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