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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促字第 248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債 權 人 簡琮仁即簡皇明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美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借款共新臺幣2,784,000元,債權人通知債務人還款,然債務人都不回應,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僅提出滙款證明為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

借據、支票、本票)㈡請提出「債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有更名)㈢提出約定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釋明資料,無此約定者,僅得請求已到期之款項。㈣確認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月13日」是否有誤?(利息應自第二年清償日期之翌日起算)㈤陳報兩造約定還款方式、期數、各期金額。(因21萬×6年僅126萬)㈥陳報債務人第一年清償金額,並補正本件債權餘額(含本金、利息)及相關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未提出債權人更名資料釋明係借款人,且未提出兩造借款已到期及內容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