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31519號債 權 人 陳宥芸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耀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債權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事實,前經兩造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調解成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債權人提出之臺中市○○區○○○○○000○○○○○0000號、並經本院核定在案之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債務人不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債權人得逕持上開調解書,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為執行名義循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無庸再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