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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促字第 4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787號債 權 人 黃忠憲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雅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明。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調解成立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故調解成立筆錄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09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債務人楊雅棠同意返還債權人黃忠憲之借款新臺幣535,000元。今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約定履行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剩餘之欠款新臺幣376,972元。然本件聲請內容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如未依條件履行,聲請人自得以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