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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80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

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補習班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等與原告廖孟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93號判決,並諭知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亦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3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期未續行程序視為撤回上訴,而於113年5月2日確定在案。又上開事件原告先後變更訴之聲明,嗣於112年5月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3,273元本息,(2)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勝利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193,273元本息,及(3)被告林世彬即台中市私立佳育美語短期補習班提繳61,0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4,341元(計算式:193273+61068=254341,註:上開(1)(2)所命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算裁判費為2,760元,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原告業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87元(即起訴時繳納裁判費407元及訴訟中補繳裁判費480元),其餘訴訟費用1,873元則應由本院裁定向應負擔之人徵收之,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上開未經徵收之訴訟費用1,873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反訴訴訟費用及訴訟中支出之證人旅費等均由各該原、被告於訴訟中支出,非在本件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