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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8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黃定寓即黃定毅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晉寧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9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起訴聲明事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7,9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1,985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