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26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林賴芳月
何兆烈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賴達平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4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變更與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㈠原告於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
間所為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何兆烈應將附表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86年9 月90日收件字號86年空白字第4263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給被告林賴芳月所有。㈢被告林賴芳月應將附表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85年9月25日收件字號85年空白字第4592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附表土地於民國10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4,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附表建物於109年之現值為新臺幣487,200元/平方公尺,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34810423號函檢附之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15,420元【計算式:(57.6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4,000元+487,200)×1/2=3,815,4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㈡嗣原告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上訴聲明與第一審訴之聲明相同
,堪認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3,815,42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8,227元。後原告再上訴第三審,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3,815,420元,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為58,227元。
㈢最高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審理中,原告上訴聲明除㈠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間所為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與起訴聲明相同外,再追加聲明㈡確認林賴芳月、何兆烈於86年9月26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將部分起訴聲明變更追加為㈢何兆烈應給付林賴芳月1,290萬元,及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賴達平代為受領,追加給付新訴之第一備位聲明為㈣林賴芳月應給付賴達平1,290萬元,及自準備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為㈤何兆烈應給付賴達平1,290萬元,及自準備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同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15,420元,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於民國11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95,291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應核定為1,572,301元【計算式:(3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5,291元)×1/2=1,572,301】,聲明㈢~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揆諸前揭說明,不重複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00,000元,堪認最終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287,721元【計算式:3,815,420+1,572,301+12,900,000=18,287,721】,最終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59,428元,而不再以變更第二審聲明前之訴訟標的價額列計第二審裁判費。㈣據上,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第二審裁判費259,428元
、第三審裁判費58,227元原應由原告於起訴時及上訴時所繳納,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此裁判費合計356,473元【計算式:38,818+259,428+58,227=356,473】即應由受裁定人依系爭事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層次:4 層面積:共27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7.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