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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6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劉金宸受裁定人即被 告 丹霞銀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世詮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劉金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9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丹霞銀飾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劉金宸對受裁定人即被告丹霞銀飾有限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8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350號裁定,原告起訴時提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

(下同)175,378元(含醫療費用48,544元及110年10至12月原領工資補償126,834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薪資50,000元,推定存續期間5年,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5,378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75,378

元(含醫療費用48,544元及110年10至12月原領工資補償126,834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資遣費258,333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3,711元。

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於訴訟中減縮備位聲明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5,37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惟請求薪資部分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可暫免之訴訟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467元(計算式:30,700元×2/3=20,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015元(計算式:32,482元-20,467元=12,01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496元(計算式:32,482×20%=6,4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25,986元(計算式:32,482-6,496=25,986),扣除已自行繳納之裁判費12,015元(見第一審卷一,第75頁),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71元(計算式:25,986-12,015=13,971),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