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2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建滔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大洪雅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大洪雅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已繳納2,837元,暫免徵收1,463元。原告上訴第二審時原應徵裁判費6,450元,原告已繳納2,590元,暫免徵收3,860元。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23元(計算式:1463+3860),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