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42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薛玉璜受裁定人即被 告 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215號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7%,餘由被告水無痕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45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㈠、㈡請求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及老人年金損害、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3,001元,而應徵裁判費35,947元,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裁判費應繳38,947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其中25,872元,其餘13,075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又原告於審理中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暨減縮聲明㈠㈡部分為2,780,909元、7,896元及其利息,其訴訟費用應徵28,621元,訴之聲明㈢未變更,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裁判費為31,621元,除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外,即7,326元(計算式:00000-00000);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原告尚應再負擔訴訟費用為30,672元(計算式:31621*97%),被告則應負擔訴訟費用949元(計算式:00000-00000)。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2,126元(計算式:7326+00000-0000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49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