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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5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林明憲原 告 蔡惠珠原 告 林明諭原 告 蔡明晉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素娥、施冠如即施平河之承受訴訟人、施淑棻即施平河之承受訴訟人、施金池即施平河之承受訴訟人間撤銷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9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27號請求撤銷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受裁定人起訴本於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464建號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予施平河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裁定人對被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727,866元,低於受裁定人所主張上開應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4,316,360元(計算式:0000000+719500=0000000,見原審卷第241頁),準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27,866元,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927元。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92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