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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5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孫潔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廷姿間請求塗銷贈與不動產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基此,因上訴人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上訴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上訴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李廷姿間請求塗銷贈與不動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則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受裁定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受裁定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之全部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審理中,由受裁定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而終結,第一審判決並因之而確定在案。又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9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受裁定人。而依第一審訴訟卷附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上開不動產於斯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4,714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04,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又受裁定人係於第一審為全部敗訴而就敗訴之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標的價額即同為604,714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依首揭規定及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另依首揭規定,第二審裁判費因受裁定人撤回上訴,而應先予扣除其中3分之2即6,610元(計算式:9,915×2/3=6,610)。綜上,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915元(即6,610+9,915-6,61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