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50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李芸臻
許誌銘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弘民即弘義小吃店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
而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弘民即弘義小吃店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以起訴之視為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並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以其子許景棠受僱於被告陳弘民即弘義小吃店,於下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而亡故,其等以繼承人身份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43,150元及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已於訴訟程序中預納調解費1,00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950元(計算式:0000-0000),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