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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53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許惠姍受裁定人即被 告 吳秉霖上列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豐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0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264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說明,應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後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87,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2元【計算式:3090元×4/5】;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8元【計算式:0000-0000】,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日期:202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