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78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岳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猛良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余素鈴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先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2232號核發支付命令,嗣據受裁定人即被告就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而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6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760元,並已由原告繳納920元(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部分裁判費420元,參第一審卷第21、27頁)在案,其餘裁判費1,84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4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