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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81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欣東鎰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人榮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楊采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0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依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08號裁定繳納333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