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鄭榮賢相 對 人 陳哲宏0000000000000000輔 助 人 陳楡豐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係保全執行程序,以保全將來本案請求之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能否求償於債務人,繫於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將來能否獲確定之勝訴判決為斷(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案業已勝訴確定,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0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40號受理在案,而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預納假扣押執行費新臺幣6,723元,核屬執行程序所必要。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