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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何黃阿春監 護 人 何木東相 對 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6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668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鎖匠換鎖費用新台幣2,700元費用,並提出收據正本,惟聲請人縱未支出該等費用,仍無礙執行法院將該房屋遷讓返還予聲請人,是該等費用之支出,並非系爭執行程序所必要,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