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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祥湛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英峯相 對 人 傑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廖大和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550號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77號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9,804元 憲警差旅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550號) 200元 員警差旅費 (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20477號) 800元 合計 10,804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4-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