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83號債 權 人 王國華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伍妘蓁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新臺幣3,000元而未繳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函並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