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9281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溥仁住○○市○○區○○○路00號16樓代 理 人 周明嘉 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友人即陳明珠
住○○市○○區○○街00號九樓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於113年11月20日即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鈞院於113年12月27日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三商公司於114年1月6日函覆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8,895元,而債權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即不曾再收法院公文,執行程序已延宕半年,倘依聲請強制執行時法律規定,僅需保留債務人居住縣市最低生活費1.2倍之三個月,預估解約金超過應酌留者應在可強制執行之列,詎鈞院竟依新修正之保險法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明顯意圖藉由新法之修正實施,使債權人債權無法獲償,嚴重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損害債權人權益,亦嚴重損害法安定性及公平性。本件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行為時的法律規定作為判定之依據,否則不啻於告知國民,任何人均可藉由不作為並期待修法減少案件,並單方面將此種不利益加諸於債權人承受,對亦身為國家國民之債權人而言,如何信賴可藉由國家公權力之體現之強制執行制度得使債權實現?債權人信賴國家公權力體現之強制執行,詎料現卻遭鈞院駁回聲請,鈞院此舉已嚴重損害強制執行制度之公信力,亦違背強制執行制度之設計目的,故請鈞院廢棄114年7月29日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之系爭保單,清償債權人債權,以維司法之公正性、安定性及雙方權益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債權人於113年11月21日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報之債務人保單資料,於113年12月27日對三商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經三商公司於114年1月6日函覆系爭保單有預估解約金債權108,895元存在,債務人則於114年1月14日以系爭保單為其終老所需為由,主張撤銷扣押聲明異議在案,於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際,因保險法於114年6月18日增訂第123條之1,並自114年6月20日施行,是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併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本件自應適用該規定而為裁判。是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108,895元因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系爭保單應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本院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7月29日以執行命令撤銷扣押債務人之系爭保單,於法並無不合。債權人雖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0、351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本件不可溯及既往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惟上開裁定係以執行法院業已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故本院認債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00 陳友人 陳友人 1088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