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11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1189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珮娟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相 對 人 蘇昱竹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2相 對 人 蘇朝恩 住○○市○○區○○路00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聲明異議客體,應係指執行法院所做成之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已踐行、應踐行之程序,或其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而有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至執行法院於做成執行行為前,依法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3項、第70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第107條第3項、第115條第2項、第122條之3第2項),或基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而詢問當事人意見者,不論該詢問係以書面通知或定期訊問之方式行之,因尚無具體之執行行為做成,並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之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更無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5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次按,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故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於債務人分得變價分割之價金,就其價金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88,934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訴訟費用35,848元。」,執行法院應依該主文內容更正分配表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189號分割遺產執行事件,相對人蘇朝恩依本院109年度重家繼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依系爭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遺產執行變價分割,執行所得9,908,805元,經本院做成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將前開款項依系爭判決分割方法所示扣除編號78、79債務後由相對人依比例取得,並於114年3月5日檢送系爭計算書發函通知相對人及異議人,請其於10日內表示意見,並告以:逾期視為無意見,即按系爭計算書發款等語(下稱系爭函文)。本院以系爭函文詢問異議人意見,尚非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所應踐行之程序,而係於做成執行行為(發款)前,基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依職權所為意見徵詢,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之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更無侵害利益之情事。異議人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對之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依前揭之說明,本件乃變價分割共有物(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僅得依照系爭判決分割方法執行,異議人縱對相對人已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亦應以該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另行聲請就相對人變價分割所分得之價金強制執行,而非逕向本院請求依該勝訴判決更正系爭計算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