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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16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6870號債 權 人 李正中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奕豪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奕豪強制執行,請求執行車輛及因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郵局帳戶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故請求本院調查再予執行,後具狀表明欲執行之標的均位於彰化縣,又查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鹿港鎮,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據上,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位於彰化縣,部分標的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並聲請本院移轉管轄,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