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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33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33486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兆宏、鄧文惠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洪兆宏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另因無法查知債務人洪兆宏、鄧文惠可供強制執行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第三人所在,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等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郵局開戶資料再予執行,則本件就債務人等之薪資及存款債權應執行之所在地係屬不明,又查債務人洪兆宏、鄧文惠住所地亦均係在屏東縣屏東市,此有卷附之債務人洪兆宏、鄧文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一份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8-27